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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竹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業務弊害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竹地區(新竹縣、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竹縣。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

二、配合政府各項政策、投資經營國民住宅及各種建築物等建設事項。

三、配合經濟發展、開闢新社區等建設事項。

四、輔導會員改良建築技術事項。

五、協助會員技術交流事項。

六、辦理會員證照變更、資格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八、輔導會員辦理從業人員之福利服務事項。

九、協助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

、徵詢、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十、協助會員解決建築材料供應問題及推行國內外優良產品等服務事項。

十一、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維護及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十二、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新竹縣內投資經營國民住宅與其他建物及開闢新社區等建築業務,領有經濟部發給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會籍在新竹市但於新竹縣內進行上述業務者亦得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或經理人為當然代表,但以一人為限。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舉派會員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並得因業務需要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  

會員非遷往本區域以外地區或經政府註銷本會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會員公司撤換會員代表,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十五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依本會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份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份,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七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即喪失其會員資格,經理事審議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一、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

二、已歇業、註銷、解散,經查明屬實者。

三、他遷不明失去聯絡,經查明屬實者。

第十九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及經濟主管機關通知,暨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之入會期限加入本會會員,由本會以專函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百五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開業多年之公司、行號補辦入會,及逾期補辦入會手續者,均追溯補繳一年之會費。

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公司、行號,應補繳欠繳之會費始准復權。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二十一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由選擇。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親自到會辦公。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順位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如常務理事均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辦理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份。

六、財產之處份。

七、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八、議決團體之解散。

九、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第二十七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長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長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ㄧ,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ㄧ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受停權處份期間逾任期二分之ㄧ者。

六、依本章程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冕者。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三十二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其辦事及服務規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三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設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得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官署核准召集之。

第三十五條  

召開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因緊急事項召開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七條  

左列各款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份。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份。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本會理事長、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二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 入會費:按會員代表人數繳納,每一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 常年會費:各會員於每年度元月底前一次繳納全年份會費,每月新台幣貳仟元,全年貳萬肆仟元。
  • 會員基金贊助費:新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
  • 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 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徵收之。
  •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募之。
  • 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得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不退還。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度開始前(後)一個月內,編造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書,經由理事會審議通過,送請監事會審核,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開會時間不能配合時,得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請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五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額及每份總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四條之程序辦理。

第五十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均由本會承擔之。

第五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修改之。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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